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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作者:刘辉  更新时间 : 2020-06-12  浏览量:1970

目 录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分析:

二、本案的法律分析: 1、二被告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真实身份,索赔身份并非虚构: 2、二被告人提出索赔具有合法根据,并非无中生有,不当得利。 3、以自己承包土地受到损失为代价,换取赔偿款的想法不属于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 4、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共同经营权人,具有 获得该土地损失赔偿款的权利,其获得赔偿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该合 法行为是法定的权利行使,依法当然不能得出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产 的目的: 首先,二被告人是诉争承包土地的共同经营权人。 其次,复垦义务人应当支付损失补偿费的法律根据。 再次,杨某某有理由认为,自己是合法的承包人。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1、本案被告人是基于一定的民事行为而行使权利,二被告人的行为 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12、政府、企业法人等非自然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 3、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 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杨某某妻子的委托并其 本人同意,指派刘辉律师担任杨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中被告人 杨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杨某某,并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的 意见,认真审查了本案案卷材料,并参加了今日的庭审,现发表以 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审慎考量并希望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分析: 1、关于本案的焦点事实,即二被告人是否共同具有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问题。 通过开庭显示,公诉机关对本案展示的大量证据都指向了被告 人杨某某和刘某某二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虚假和杨某某据此 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人身份的无效,从而据此推断本案二被告人不 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本辩护人认为这并不是本案被告人 罪与非罪的焦点,依法可知,不能仅仅根据第二次签订的合同来确 2定二被告人是否具有土地承包人身份,因为二人的身份关系是一个 发展变化的状态,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具体到某个时 间点来判断二人的身份关系,才有助于我们判断二人是否享有什么 权利: 2015 4 29 日,刘某某就已经根据自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 同而确实取得了土地承包人身份,而后刘、杨二人又达成过合伙协 议,后刘某某又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二人的合伙经营关系,被法院 驳回。之后在阻止 XX 公司复垦时,对 XX 公司一致宣称二人是共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这在上次开庭的发问阶段,本辩护人已经对 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发问,刘某某已经做出明确肯定的回答。】据 此,本案仍然能够确定二人在阻止 XX 公司土地复垦时对承包的土 地共同享有土地承包人的权利。也就是说,退一万步讲,即使据此 二次承包合同【假如无效】不能认定二人具有共同土地承包人身份, 那么,刘某某与土地转包人尹 XX、金 XX 夫妻二人于此前的 2015 4 29 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是仍然存在的。依法 可知,如果该第二次的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那么其效力会取代 原来合同(2015 年 4 月 29 日签订)的效力,即二被告人会据此新 合同而成为该承包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但若新合同无效,那 么,依法则不能因为新合同无效就影响了原来合同的效力,即原来 合同的效力仍然是独立存在的。刘某某据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一直 是该复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杨某某是在阻止复垦的过程中,土 地承包经营权人刘某某对 XX 公司宣称和认可的土地承包共同经营 3人,刘、杨二人对承包土地依然享有共同的权利,当然享有共同维 护承包土地不遭受损坏,以及在承包土地遭受损失时获得损失补偿 费的权利。 虽然此前刘某某曾起诉过杨某某要求法院解除二人的书面合 伙协议【被法院驳回】,但这些都不能阻止之后刘、杨又重归于好, 刘、杨又重新达成合伙经营协议,当然口头协议也是协议。这就好 比是某男女开始登记结婚,后又登记离婚,后又登记结婚,后又登 记离婚......经历过多次,我们就能据此确定二人现在或在案发时不 是夫妻关系了吗,当然不能,身份关系一直在变动状态,若想确定 二人的身份关系,当然要以案发时这个时间点,来判断二人是否是 登记结婚的夫妻状态。本案刘杨二人是否是合伙关系、合伙状态, 应当以阻止某某公司复垦时的二人的关系来判断,并不能以先前解 除过合伙关系,就确定的认为二人一定不再具有合伙关系了。事实 上,本案证据已显示,刘、杨二人在阻止某某公司复垦的过程中, 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刘某某对 XX 公司宣称和认可杨某某是与 自己共同经营承包土地的共同经营人,刘、杨二人对承包土地享有 相同的权利,二人此时当然又是合伙关系了。 2、辩护人认为以下事实应当属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扩大发展自己的养殖事业,于 2015 4 29 日与凉水镇庆荣村村民尹 XX、金 XX 夫妻二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 同》。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过由二人共同合伙经营承包土 4地的合同。期间,刘某某曾向 XX 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合伙 协议并败诉。嗣后,当 XX 公司提出复垦土地时,二被告人对 XX 公 司共同一致宣称二人是该予复垦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并出示 了合伙协议和承包协议,并以共同承包人的身份阻止 XX 公司在自 己的承包地上进行复垦,后在 XX 公司提出支付土地补偿款时,以 共同土地承包人身份与 XX 公司进行协商。并获得土地补偿款。 二、本案的法律分析: 1、二被告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真实身份,索赔身份并 非虚构: 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扩大发展自 己的养殖事业,于 2015 4 29 日与凉水镇庆荣村村民尹 XX、 金 XX 夫妻二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人刘某某据此合同 成为了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口头 达成合伙协议,同意将自己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与杨某某共同 行使,并约定获得赔偿后共同享有。据此,二人对该承包地开始共 同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 2、二被告人提出索赔具有合法根据,并非无中生有,不当得 利。 在 XX 公司提出“复垦”该承包的土地要求时,二被告人根据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 5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 失补偿费。 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 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的规定,依法享有与土地复垦义务人协商确定损失补偿费的 权利,并依法对于自己承包的土地在没有获得损失补偿款之前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依法享有阻止他人占有、使用或破坏该 土地的行为的权利。 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刘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并向复垦 义务人口头通知了杨某某为共同承包人,并出示了“合伙协议”, 并在与 XX 公司协商补偿款时与杨某某共同以承包人身份与 XX 司进行协商。 3、以自己承包土地受到损失为代价,换取赔偿款的想法不属 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想通过这块承包地管高铁要钱,然后自己也能分点钱”----个想法本身并不违法,也不构成犯罪,我们还需要看他后面要钱的 行为有无违法之处?比如“想通过购买即将被政府拆迁的某人的房 屋向征收单位要钱”-----该想法本身并不违法,这属于具有投机性 质的投资,关键是要看他后来的要钱行为有无违法之处。被告人的 6正当维权行为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即使具有想要索取财物的意思 表示,但是,此种目的也是符合商业价值规律的等价交换,性质上 并不违法。作为复垦义务人的 XX 公司,具有法定的给付土地使用 权人损失补偿的义务。无论谁是该复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都应当 补偿。因此,在其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前,土地使用权人具有阻止其 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复垦的权利。 因为 5610 平方米混凝土地面和围墙【作价 3 万元卖给乙方】 本身就坐落在刘承包的土地上,所以,即使刘某某在与土地转包人 尹 XX 夫妻签订承包合同前口头约定时没有这句话,或者就是这句 话是后填的,无效,那么,这个 11 号搅拌站的混凝土地面和围墙 就不坐落在刘承包的土地上了吗?显然不是,因为 11 号搅拌站的 5610 平方米混凝土地面和围墙本身就坐落在刘承包的土地上,其 占用土地位置与发包土地是重合的。所以才有先前的 XX 公司的临 时设施的建设占用,又有后期的尹 XX 夫妻将该占用土地转包给刘 某某的事实发生。既然村里已经同意刘某某承包该宗土地,那么该 土地的使用权当然在刘某某了。因为该混凝土地面和围墙是属于坐 落在承包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因此,任何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若想 拆除该混凝土地面和围墙,都必将对刘、杨的承包土地造成损毁, 也将必须依法进行赔偿或补偿。 XX 公司对于自己在此地上建设的 11 号搅拌站,根据审批文件 属于临时设施,2 年到期后必须拆除,因此,在其临时设施到期后 7便依法属于必须拆除的设施,届时,XX 公司就对该依法必须拆除 的临时设施不再享有所有权了,但是 XX 公司却依法对其负有拆除 义务,并且对其占用损毁的该部分土地又负有采取整治措施,使其 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复垦义务。 4、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共同经营权人, 具有获得该土地损失赔偿款的权利,其获得赔偿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该合法行为是法定的权利行使,依法当然不能得出具有非法侵占他 人财产的目的: 首先,二被告人是诉争承包土地的共同经营权人。 尽管因本案证据存在疑问而导致部分事实(----即本案杨刘二 人第二次到村里找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过程事实不清),但此事 实无论怎样都不会影响刘某某的独立承包人身份(因为刘某某与尹 XX 夫妇早在此前就已经就该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同样,此 事也不影响刘某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将自己独立享有的 承包经营权与杨某某合伙经营的承诺的合法存在。本案被告人杨某 某和刘某某对于诉争的土地,通过合伙经营的约定,通过向发包人 村委会及复垦义务人 XX 公司的相互介绍的共同意思表示,使得二 人对该承包土地具有共同经营权的双方认可的事实得以公示,因此, 二人对于该土地即将发生的复垦行为,即复垦后即将给该土地现状 带来的使用功能的改变,依法具有损失补偿的共同期待权,也依法 8具有共同接受损失补偿的权利,更具有与复垦单位共同平等协商损 失补偿款的权利。 其次,复垦义务人应当支付损失补偿费的法律根据: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起施行的 《土地复垦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 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 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 垦。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 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 复垦。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 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 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 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再次,如前所述,对于杨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存在 无效的情形,尚存在很多疑问,但是至少从表象上看,杨某某有理 9由认为,自己是合法的承包人,因此,其主观上是不具有强行违法 阻止他人复垦的【犯罪】故意的,其主观上是认为自己已经是合法 的承包人,就包括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都确认了自己的承包人身份, 他本人或者外人又如何能够判断杨某某不是该土地的承包人呢? 在与 XX 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之前,没有任何人对杨某某的承包人身 份提出质疑。虽然刘某某曾提出过诉讼和异议,但是法院最终以判 决的形式正式确认了刘某某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据此确认了双方 的合伙协议及杨某某的土地承包人身份。杨某某当然也自认为自己 是合法的承包人。 对于本案多名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村干部及转包人等证人,在 本案案发以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所称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字但当 时并不知情的证词,辩护人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法庭将如何评 价,在此我们暂且不论,但至少被告人杨某某在刑事诉讼发生前, 在自己取得有村干部签字盖章的承包合同时,他本人对此事后的说 法是真的不会知情的!在当时杨某某和刘某某是亲眼看着这些人 当着自己的面签字的,没有任何人告知他是在签字人不知情的情况 下签字盖章的,因此,杨某某对此承包合同上的签字是坚信不疑的。 杨某某对此承包合同的内容也是坚信不疑的。(这么多的证人对于 自己亲自签字的合同,事后统一一致表述为当时没有细看,未免令 人匪夷所思,难以置信。) 10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合伙经营人的杨某某和刘某某来说, 对于自己承包来的土地,依法具有保护其不被他人损坏和阻止他人 使用的权利,当然同时也具有在复垦补偿合同未达成之前,具有阻 止复垦单位复垦的权利。 从刘某某与杨某某订立合伙经营,共同出资,共享利润的合同 来看,刘某某也是希望杨某某能够通过合伙承包该土地从而获得补 偿,到时二人共享补偿款,对此,二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达成了 共识,共同合伙承包该土地。因此,杨某某拿着新的土地承包合同, 让刘某某去找相关人签字时,刘也欣然前往,并且直至法院终审判 决,杨某某从来也不知道自己不具有承包人的身份。并且在法院生 效判决之后,更加确定了杨某某的承包人身份,因此,对于杨某某 来说,自己取得了土地承包人的身份,也通过刘某某同意合伙,而 取得了合伙经营土地的权利,因此,其以土地承包人的身份来阻止 他人复垦就是合法的,基于此合法行为而后进行的磋商并得到赔偿 款的行为也是合法行为。我们不能因此而认定行为人当时具有非法 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以盈利为目的承包经营, 也没有禁止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该预获 得赔偿款的目的本身并不违法,因为这不是无偿获得他人财产,不 是自己不付出任何代价的强行占有他人财产,其自己能获得赔偿款 对价的前提是自己的承包土地将受到复垦的损失。因此,二人以自 己承包的土地甘愿受损为代价,同意复垦,并因此而获得相应的赔 偿或补偿,其索赔的基础是基于其正当民事权利将被侵犯的事实, 11正是因为某公司的即将复垦行为将使得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利遭受 损害,故行为人要求获得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害,而非获得不法 利益,因此该目的具有正当性,不具有非法性。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 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案被告人是基于一定的民事行为而行使权利,二被告人 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敲诈勒 索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以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对方非基于自愿给付 其本无权获得的财物的目的,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此部分内 容前面已论述完毕。二被告人因土地将被复垦而影响到自己的土地 使用权的正常使用,…..属于被占用方对占用补偿提出主张,属于 法律许可的范畴。) 2、政府、企业法人等非自然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立法本意,企业法人等非自然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 象,因为企业法人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 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某某公司不能成为敲诈 勒索罪中的被害人主体。 123、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 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敲诈勒索的威胁和要挟是指抓住了被 害人的某种隐私和不可告人的事实,迫使被害人不得已交出财务。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 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 务交予威胁、要挟者。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具有阻止他人对于自己 承包的土地未经协商强行复垦的行为,但不具有威胁、恐吓他人限 期交付财物的行为。 本案二被告人的阻止他人复垦的行为,不但没有引起被害人内 心恐慌和惧怕,反而被害人对此阻止行为,首先采取的行为就是向 公安机关报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 人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XX 市法院 2017XX 民初 XX 号 民事判决记载)这怎么能说是二被告人的阻止行为存在威胁、要挟 的内容,并足以引起了被害人内心恐慌和惧怕呢? 本案被害人进行赔偿的原因是依法和迫于政府的压力,并非基于 二被告的阻止行为带来了恐慌和惧怕。 该事实有被害人起草的补偿协议书能证明: 因为“土地必须复垦,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协议:一、 乙方已支付原集体土地承包人的土地租赁费前期投入 、两年土地等所有全部失,甲方同意一次性予乙方补偿 13用合350000 元整(太写:拾伍万元整)。三、乙方二人收到偿费用后,必无条件配合甲方展土地复垦工作,同乙方以 及凉水镇庆荣村村委会、尹 XX 等任何村民不得再无理阻挠纠缠甲方 展土地复垦工作,如果遇到任何阻挠纠缠妨害土地复垦工作,乙方 二人承无条件向甲方退各自收取的全部补偿费用,同自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目前,检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次 协议的形成系胁迫。) 有所谓被害人的工作人员及相关证人和被告人供述能印证的证明: 二被告人在阻止复垦时的行为仅仅是站在复垦人员和车辆面前不让复 垦,并没有威胁、恐吓。(以自杀威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威胁。) 该事实还有被害人提交给XX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XX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新建 XXX 高铁项目(XX 公司)临时用地复垦催办函的复函》(卷 二)能够证明“七工区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其二人仍然阻挠复垦, 为避免冲突事件,XX 公司依法聘请律师,向 XX 市法院提起了民事诉 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该案经一审、二审、 裁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向有关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解决,鉴于此,本公司专门向贵局呈报了函,反映了问题,并请求 贵局出面协调解决......与二人的诉讼案件结案之后,为快速推进临 时用地复垦工作,XX 公司按照法院的生效裁定书将临时用地复垦工作 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向贵局进行了专题反映,贵局也积极出面沟通协 调,及时促成了七工区与杨某某等人达成和解,其二人承诺不再阻挠 复垦工作。”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上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 本案是具有合法的目的】;在客观行为上须具有威胁、恐吓他人, 迫使其陷入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但是本案的二被告人不具 有任何威胁恐吓行为,只是站在复垦人员车辆前面阻挡复垦,不具 有限期交付财物的语言或行为。尽管其心中可能存在企盼 XX 公司 来与自己协商,若补偿款给到价,自己就赚了的想法,但是,这个 想法本身并不违法,这是需要谈判协商双方一致认可的。 14从 XX 公司的角度出发,作为复垦义务人,在不能复垦的情况 下,可以采取交纳复垦费给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进行复垦【依据 是:《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 】而不是必须采取与土地承包经 营权人协商补偿的办法,此前就采取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办 法。因此 XX 公司与二被告人进行协商补偿是其自己选择的解决问 题的办法,并不是陷入恐惧而不得不向而被告人交付财物的唯一选 择。此前当事人也曾经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公安机关也都 没有按刑事案件立案,此前公安机关也没有告知这样阻挠复垦是属 于犯罪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包括法院也没有告知。因此怎么 能要求二被告人就提前知道自己索要赔偿的行为是违法或者是犯 罪的行为呢? 二被告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即使存在法律认识上的偏差甚 至欺诈行为,但也不能因此就否定了其合法的土地承包人身份和 XX 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更不能因此就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具有敲 诈或诈骗的犯罪故意。 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民事欺诈或重大误解,则依照合同法也只 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手段予以解决。不 能上升为刑事,刑法是具有歉抑性的。 假如没有杨某某的介入,那么作为“被害人”的 XX 公司假如 单独给予了刘某某补偿款 50 万,那么刘某某是否也应当单独构成 敲诈勒索犯罪呢?显然不是。因为作为“复垦义务人”的 XX 公司, 15依法应当给与土地承包人刘某某补偿【《土地复垦条例》】,在补 偿协议达成一致后,才可动工复垦。同理,本案二土地承包人杨、 刘二人获得了 XX 公司的补偿款,当然也不应当视为犯罪。既不够 成敲诈勒索罪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成立。 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本案侦查机关对其扣押的财产,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确定 之前,即退还给 XX 公司是违法的,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对此予 以纠正。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刘律师 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 2020 5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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